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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贷款办法

发布时间:2016-08-17 09:58 信息来源:邵东县政府 责任编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支持省直单位职工改善住房条件,支持省直单位职工家庭购买(含建造,大修,下同)自住住房,促进住房商品化,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由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向购买自住住房的职工个人发放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发放贷款坚持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第四条 本贷款由中心指定贷款对象,承担贷款风险,委托银行办理。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

  委托人:湖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受托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指定银行

  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

  担保人:由委托人指定的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专业机构

  反担保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担保人

  出质人: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委托人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省直单位”)中已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六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在委托人指定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按规定足额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已实际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在申请借款前三个月无连续停缴记录;

  2、已付购房首期款,不低于购买住房总价款的20%;

  3、信誉良好、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具有合法的购买住房的合同;

  5、同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财产抵(质)押和贷款担保手续;

  6、符合委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所购住房评估价值的80%。

  第八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不超出借款人申请借款之日起至国家规定离退休年龄止的有效工作年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贷款程序。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填写借款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本人及配偶的户口本、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微机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明;

  2、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等有关证明文件;

  3、有关借款人具有稳定职业、收入和偿还贷款能力的证明;

  4、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书面承诺;

  5、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人同意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与受托人、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

  第十二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委托人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由受托人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拨付。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  贷款实行抵押加专业机构担保贷款、质押贷款两种方式。

  第十四条  抵押加专业机构担保贷款。

  抵押贷款是指委托人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住房作为抵押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1、以住房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2、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抵押房屋评估价值的70%。抵押人(借款人)不得对自己占有、使用的抵押物作任何有损抵押权人的行为。如需转让,须提供新的抵押物,并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办理相应手续。

  3、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质押贷款

  质押贷款是指委托人接受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委托人认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有价证券)作为贷款的保证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1、可用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

  2、借款人以符合条件的有价证券作质押,其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票面价值的80%。

  3、委托人应对出质人提交的有价证券进行查询和认证,并将有价证券质押的事实书面通知出具有价证券的金融机构,质押期间,出质人对用作质押的权利凭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4、委托人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的同时,出质人应将确认的质押权利凭证交付委托人,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5、委托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权利凭证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押权利凭证灭失或毁损的,委托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6、质押权利凭证兑现日期先于贷款到期日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处理,并应在质押合同中注明:

  1、到期兑现用于提前清偿贷款;

  2、转换为定期存单继续用于贷款质押;

  3、转换为委托人认可的有价证券继续用于贷款质押。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六条  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即贷款期限内每月均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每月还款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期限/(1+月利率)还款期限-1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采取委托扣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即借款人与银行签定协议,委托银行按月从其在指定银行开设的活期存款帐户中代扣,偿还贷款。

  第十八条  贷款期限1年(含1年)以内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一十九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在借款期限内,经委托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结清全部贷款,并按原合同利率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但不得提前部分还本。

  第二十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可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1、借款人应在预定提前还款日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委托人、受托人。

  2、借款人可办理部分提前还款手续。

  3、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受托人按原期限利率和实际贷款的期限计算利息。

  第七章 合同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一条  借款合同需变更的或借款人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的,必须经当事人各方协商同意,并签定相应变更协议。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除其遗产或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同意继续履行借款人签定的借款合同代借款人履行债务,否则委托人在该债权未获清偿前,有权将该抵(质)押物变现以清偿借款人的债务。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委托人将抵(质)押的权利凭证等资料返还给权利人。

  第八章  其    他

  第二十四条  在贷款期间,借款人应主动配合委托人、受托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发生任何足以影响其偿还能力的变故,应及时向委托人、受托人报告。

  第二十五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款合同当事人及保证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借款过程中所发生的抵(质)押物评估费、登记费、律师见证费、抵(质)押物保管费、担保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如要公证,其公证费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双方平均分担。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委托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质权人)有权对部分或全部抵(质)押物进行处分,直到偿还全部债务:

  1、借款人违反本办法或借款合同之条款的;

  2、借款人连续3个还贷期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还贷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3、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处分抵(质)押物所得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出质人)。处分抵(质)押物所得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未偿还部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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