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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7-01-10 15:17 信息来源:邵东县政府 责任编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8〕20号)精神,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进行就业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湖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是持证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凭证。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开展残疾人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并纳入当地失业统计和就业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登记证》的核发、失业统计及相关政策落实工作。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负责本辖区内就业失业登记的复审、汇总上报等工作。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就业失业登记的入户调查、接受申报、资格审查、登记、基础信息录入、变更、汇总上报和《登记证》的发放等事务工作。

  中央驻湘及省属单位失业人员的《登记证》核发及管理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市州、县市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章 失业登记

  第五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省城镇户籍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失业登记:

  (一)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四)承包土地被征用并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七)其他符合失业登记条件的人员。

  第六条 本省城镇户籍劳动者初次办理失业登记的,由劳动者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目前尚未就业的证明、本人免冠两寸彩色照两张及以下规定的资料,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申请填写《湖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审批表》(一式三份,样表附后,由各市州印制),进行失业登记和申领《登记证》:

(一)符合第五条第一项的,须提供毕业证(肄业证);

(二)符合第五条第二项的,须提供原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判决书或仲裁书)等有关资料;

(三)符合第五条第三项的,须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停业或注销营业执照的证明;

(四)符合第五条第四项的,须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失地证明等有关资料;

(五)符合第五条第五项的,须提供复员转业军人证书;

  (六)符合第五条第六项的,须提供解除劳动教养、刑满释放等相关证明。

  本省城镇户籍劳动者再次办理失业登记的,凭上述相关证件资料及《登记证》按上述程序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七条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初审,经所在社区张榜公示7日无异议后,在《登记证》相关栏目中登记相关内容,送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复核;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后汇总上报县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县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完成复审认定,对审核合格的加盖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章和“就业和失业登记证专用章”钢印,同时录入全省街道社区信息平台管理系统并报市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在为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对符合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应报县级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审核,由县级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登记证》上加盖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确认专用印章。

第九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如实向《登记证》核发机构报告,由核发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四)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五)其他经审核确认处于非失业状态的。

第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行退出失业登记,退出期间不得享受任何就业援助政策和公共就业服务:

(一)主动放弃就业要求的;

(二)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三)3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上述人员如要求重新进入失业登记程序,必须由本人向原核发机构递交书面申请,说明退出和重入的原因,经原核发机构核准后,携带原《登记证》到核发机构办理重入手续。

原核发机构应在从核准上述人员书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准其重新进入失业登记程序。

第三章 就业登记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以下列情形之一实现就业的,应及时向《登记证》核发机构报告,并办理就业登记,《登记证》上的失业登记记录失效:

(一)已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新招用失业人员,应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办理就业登记时,须向单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劳动合同(原件);

(二)被录用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被录用人员的《登记证》;

(四)属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应出示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其他规定的资料。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从事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应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其原失业登记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一)属自雇型就业,包括自己开办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持《登记证》、有效身份证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办理;

(二)属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登记证》办理。

第十四条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受理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初审,并在《登记证》相关栏目中登记相关内容,送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复核;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后汇总上报县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县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认定,同时录入全省街道社区信息平台管理系统并报市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实现就业后未及时进行就业登记的,不得享受各项就业扶持优惠政策。

第四章 《登记证》的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登记证》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县级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免费核发。印制《登记证》所需经费从省级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登记证》签发编号与持有者本人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一致。

第十八条 《登记证》有效期为发放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或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之日,期间更换、补发《登记证》时,保留原有编号。

第十九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一人一册,限持证者本人使用。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其他情形的,《登记证》由其本人保管。

第二十条 《登记证》不得出租、转借、转让、伪造、涂改,违者没收其《登记证》,并追回其已享受的减免金额。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登记证》的补发和更换。

(一)《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持证者应及时到原核发机构报失,并在当地报刊或媒体登发遗失或损毁启事并申请补发;《登记证》记录已满的,持原证到原核发机构进行更换。

(二)申请补发者应向原核发机构提供:

     1、在报刊媒体登发遗失或损毁启事的原件或证明;

     2、各相关部门出具的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与否的证明(损毁不严重,原始记录尚全的可不必提供)。

(三)核发机构应在补发、更换的《登记证》上详细记录原证上的各种信息并注明“补发、更换”字样。

(四)补发、更换的《登记证》仍沿用原有签发编号。

第二十二条 《登记证》实行年度免费审验制度。每年的1月1日到3月31日为年审时间,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本人持有效证件和《登记证》到核发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经年审的,《登记证》自行失效。

《登记证》核发机构在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时,应当对就业困难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变更,在《登记证》上如实登记劳动者就业失业变更情况。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核发机构对其《登记证》予以注销,并收回《登记证》: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提前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死亡的;

(四)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

第二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应按规定为持证人员提供就业服务,落实各项扶持政策,并及时在《登记证》上记载注明。同时,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建立持证人员电脑台账,详细记录持证人员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情况。

任何单位向持证人员收取税费,都应在《登记证》上做详细记录和署名。对不按规定执行政策和不做记录、不署名的部门和个人,持证人员有权向当地行政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登记证》的发放、登记和管理应统一使用全省街道社区信息平台管理系统,并实现电脑化管理和全省联网运作。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承担《登记证》登记管理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应及时将《登记证》的发放、登记、管理等情况录入全省街道社区信息平台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承担《登记证》登记管理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应建立登记失业人员电脑管理台账,按月将新增登记失业人员录入失业人员数据库,对失业人员实行实名制网络管理。失业登记人数增减变化情况,由社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负责统计,按月填报相应统计报表,经逐级汇总统计上报省就业服务管理局。

第二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工作中有推诿拖延、弄虚作假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登记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所需经费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此前制定的本省有关就业失业登记管理规定与本试行办法不相符的,以本试行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试行办法实行后,《湖南省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从2009年1月1日起不再发放。原已领取的《失业证》或其他失业证明仍继续有效,在劳动者进行年审或办理失业登记时换发《登记证》。2008年12月31日前领取的《再就业优惠证》且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未满3年的,继续凭证享受政策至期满。

附件:《湖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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