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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民政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7-11-20 22:41 信息来源:邵东县政府 责任编辑:邵东县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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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民政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
(共38项)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 社会团体登记(成立、变更、注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民政局
2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成立、变更、注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民政局
3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村民公益性墓地的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县民政局
4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县民政局
5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县民政局
6 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县民政局
7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县民政局
8 社会团体举办有关活动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违反规定使用活动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举办涉外活动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提前7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活动举办地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报告活动的有关事项。
    社会团体的活动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业务活动。社会团体一年中的日常办公费用和员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支出,如无特殊原因,应当低于全年支出总额的50%。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违反规定,举办有关活动前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使用活动资金违反规定的。
县民政局
9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县民政局
10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活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县民政局
11 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县民政局
12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县民政局
13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县民政局
14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民政局
15 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民政局
16 将应当火化的人员死亡后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县民政局
17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民政局
18 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民政局
19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后不按照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照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照规定申报收入变化的情况,继续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3)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领取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偿还。
县民政局
20 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或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以及医药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县民政局
21 公益事业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的性质、用途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县民政局
22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救灾捐赠款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2、《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救灾目的和用途。
县民政局
23 募捐人未按《湖南省募捐条列》有关要求开展募捐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湖南省募捐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返还募捐财产,可以处违法募捐财产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将该财产交由合法募捐人管理。
    第三十八条 募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清洁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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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收缴、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政强制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县民政局
25 收缴、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行政强制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县民政局
26 城乡居民社会救助资金给付 行政给付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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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救灾救济资金给付 行政给付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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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孤儿基本生活费给付 行政给付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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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给付 行政给付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县民政局
30 军人优待抚恤金给付 行政给付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2、《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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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退役安置的给付 行政给付     1、《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役士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人民武装、人社、财政等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
    2、《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第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含服务站,以下简称干休所)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政府关于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方针、政策和规定,落实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生活待遇,发挥他们的作用,使他们安度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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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老年人优待的给付 行政给付     1、《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二款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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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婚姻登记确认 行政确认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县民政局
34 收养登记 行政确认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民政局
35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注销审批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
    第三十四条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
    (一)认定部门: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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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和标准地名使用的确认 行政确认     1、《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 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第八条: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拼写细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
    2、《邵东县地名管理办法》: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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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的批准 其他行政权力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县民政局
38 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救灾捐赠工作 其他行政权力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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